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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不是免責區 從台師大女足案談研究採血、刑事責任與受試者保障

作者:吳欣席 | 日期:民國115年10月1日

核心主張


  • 檢方就《醫師法》第28條及強制罪不起訴,有其刑事法上從嚴解釋與證據門檻的理由;批判應正面回應,而不是略過。
  • 衛福部114年函處理的是「誰可以執行抽血」的專業資格問題,並未直接把研究抽血改定為《醫師法》第28條的醫療行為。
  • 即使接受「研究採血不屬《醫師法》第28條醫療行為」的前提,也不能推出研究採血可以降低安全與專業資格標準。真正的問題是:規範已要求專業資格,但違反時的責任與制裁是否完整。
  • 人體研究往往缺乏受試者本人的直接醫療必要性。依《人體研究法》第2條及研究倫理原則,風險利益的正當化門檻應更嚴謹,而非更寬鬆。

一、先把檢方不起訴的理由說清楚

本案的制度討論,首先必須尊重刑事法的基本結構。依中央社報導,台北地檢署認為,部分隊員雖證稱曾聽聞學姐因不願參加而遭責備,但未能明確認定周台英曾以「不配合就扣學分」等方式實施強暴或脅迫,因此強制罪部分不起訴;就《醫師法》部分,檢方則認為研究計畫中的抽血並非主管機關所定義的醫療行為,且大部分採血由護理師或退休護理師執行,因而不起訴。

另依聯合新聞網引述人本教育基金會對不起訴處分書的說明,檢方援引衛生署101年4月1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180號函,認為「研究計畫進行人體抽血採樣」非屬醫療行為;衛福部114年8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41666600號函雖進一步要求抽血由具有效執業執照之醫事專業人員為之,但檢方認為該函處理的是採血執行資格,與研究採血是否屬《醫師法》第28條的「醫療行為」並非同一問題;此外,《人體研究法》對此類無資格採血本身並未設置相對應的刑事責任。


換言之,檢方的核心論理不是「研究抽血沒有風險」,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替研究受試者抽血」,而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若研究採血不落入《醫師法》第28條的醫療業務構成要件,就不能僅憑後來的行政函釋擴張刑事處罰範圍。這個區分必須先承認,後續制度批判才會站得更穩。



二、真正關鍵是抽血本身已被認定為醫事專業技術

研究檢驗當然可能具有判讀人體生理狀態、建立研究指標的功能,甚至與臨床使用相同的血液檢驗項目;但要保障受試者,其實不必先證明「研究採血就是臨床診斷」。即使暫且完全接受檢方前提——研究採血不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行為——仍然不能推出「研究採血可以由不具相應資格的人員執行」。


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41666600號函已明確將這兩個問題切開:靜脈或動脈採血「係醫事專業技術」,應由接受相關抽血訓練且具有效期間執業執照之醫事專業人員執行,並明示「尚不因抽血係為診斷、治療或人體研究而有不同」。此函的重點是執行資格與受試者生命、身體安全,而不是直接重新定義《醫師法》第28條的刑事構成要件。


因此,114年函不能被誇大成「衛福部已認定研究抽血就是醫療行為」;但同樣也不能被縮小成無關緊要的行政說明。它恰恰揭露目前法制的落差:主管機關已經明確認為研究抽血必須由合格、有有效執業執照的醫事專業人員執行,然而當行為不落入《醫師法》第28條,而《人體研究法》又缺乏相應刑事責任時,資格要求與制裁機制之間可能出現空隙。



三、刑事不起訴可以成立,卻也正好暴露「規範有要求、違反未必有相應責任」的法制缺口

刑事法律不得以行政函釋創設犯罪,也不能因社會觀感而擴張刑罰。若檢方認為現行法的構成要件不足,依法不起訴,本身可以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結果。問題在於:如果現行制度已明白要求研究採血必須由特定合格人員執行,卻沒有足夠清楚的法律效果來處理違反者,這不是「研究因此合法」,而是規範與責任之間可能存在斷裂。


因此,本案真正應該追問的,不是要求檢察官用函釋創造刑責,而是要求主管機關與立法者回答:既然抽血是一項侵入人體、具有專業技術與安全風險的行為,為何研究情境下的資格保留、監督義務與違反效果,不能在法律層級寫得更明確?


❝

「刑事不罰」不等於「行為合規」;有時反而是在提醒我們,法律的責任設計沒有跟上規範要求。

 



四、正因研究常不是受試者本人的醫療必要,風險正當化反而應更嚴謹

「研究具有利他性,所以一定要有更高刑責」不是一個當然的法律推論;比較精確的主張是:研究受試者承擔的身體風險,常未伴隨等量的直接醫療利益,因此研究倫理對風險利益平衡、自主決定與傷害最小化的要求,必須有更充分的正當化。

《人體研究法》第2條明定,人體研究應尊重研究對象自主權,確保研究進行之風險與利益相平衡,對研究對象侵害最小,並兼顧研究負擔與成果的公平分配。世界醫師會2024年版《赫爾辛基宣言》也要求:研究目的的重要性必須足以超過受試者承擔的風險與負擔,並應採取措施使風險與負擔最小化。


臨床抽血通常是為了病人本人的診斷、治療或疾病預防,受檢者承擔風險的同時,可能取得直接醫療利益;研究採血則可能主要服務於研究知識、論文或未來公共利益。正因受試者是在沒有自身醫療必要的情況下承擔原本可以不承擔的侵入風險,研究計畫對「為什麼必須抽、抽多少、抽多頻繁、由誰抽、能否以更低風險方式替代」的說明責任就更高。



五、強制罪不起訴,與研究倫理上的「能不能自由說不」是兩個層次

檢方依目前證據認為,隊員未明確表示拒絕參加,且難以證明存在「不配合就扣學分」的具體強暴、脅迫,因此不足以成立刑法強制罪。這是刑事構成要件與證明程度的判斷,不宜逕自解讀為檢方已確認所有研究同意都完全自由、自主。


《人體研究法》第14條的要求不同。研究主持人在取得同意前,應告知研究目的與方法、可預見風險、救濟措施,以及研究對象得隨時撤回同意的權利與方式;同條第2項並明定,取得同意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因此,研究倫理與行政法所關注的範圍,本來就可能比刑法強制罪更廣。


在教練與球員、教師與學生、主管與部屬等具有依附關係的情境,應檢視是否存在權力不對等或不當影響,使受試者實際上難以拒絕或退出。這裡的重點不是預先認定本案一定存在脅迫,而是指出:即使刑法上的脅迫證據不足,研究機構與IRB仍有獨立義務檢查同意是否真正自願。



六、採血頻率是IRB必須具體審查的風險問題;但「簡易審查門檻」不能誤寫成一般採血上限

衛生署101年7月5日「倫理審查委員會得簡易程序審查之人體研究案件範圍」公告(衛署醫字第1010265098號)規定:對體重50公斤以上成年人採集手指、腳跟、耳朵或靜脈血液,若要符合該項「得以簡易程序審查」的條件,採血總量八週內不超過320毫升、每週不超過二次、每次不超過20毫升。這些數字是「可否走簡易審查程序」的門檻,而不是所有人體研究一律不得超過的採血上限。


中央社報導的檢方敘述中,指控內容包括寒、暑假各連續14天、每日3次抽血。若所稱「每日3次」確實都是上述公告所指的採集靜脈血液,則顯然不符合「每週不超過二次」的簡易程序條件;但本案實際採血方式是否混合靜脈血與指尖採血、各次採血量、實際IRB審查途徑及核准內容,目前僅憑公開報導不足以確認,因此不能直接由此推論研究違反該公告。

真正可確定的是:研究採血的頻率、總量、方式、執行者資格、風險控制及異常事件處理,都不應只是研究團隊內部的技術細節,而應是IRB審查與持續監督的具體內容。



七、不起訴不具先例效力,但若理由被簡化,仍可能形成「規範套利」的錯誤誘因

本案不起訴處分處理的是特定被告、特定事實與特定刑事構成要件,不具普遍的先例效力,也不會使未來人體研究取得「免責資格」。尤其114年函已明確要求研究抽血由受訓且具有效執業執照的醫事專業人員執行,未來研究機構與IRB更難主張對此資格要求不知情。


然而,制度上仍要警惕一種「規範套利」(research regulatory arbitrage):如果社會最後只記住一句「研究抽血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起訴」,就可能有人誤以為,只要把同一項侵入人體的操作從臨床名義改成研究名義,就能從較嚴格的醫事責任滑向較寬鬆、甚至責任不明的研究規範。這種錯誤訊號,正是修法必須避免的。


因此,今天的不予起訴不應被理解成「未來研究計畫可以免責」;比較合理的制度解讀應是:刑法目前可能不足以處理部分研究採血資格違反,而主管機關已補充專業資格要求,下一步就是把法律責任與監督機制補齊。



八、修法方向:不要再讓「是不是醫療行為」成為研究採血安全的唯一閘門

若要避免下一個相同爭議,應把「侵入性研究處置」本身直接納入規範,而不是所有責任都繫於它是否符合狹義醫療行為的定義。可考慮:

  1. 在《人體研究法》或相關醫事專業法規明定:研究涉及靜脈/動脈採血、注射、切片或其他侵入性處置時,應由依法得執行該項技術且具有效執業資格之醫事專業人員執行。
  2. 明確設計違反資格保留的法律效果。行政罰、研究停止、主持人責任與情節重大時是否需要刑事規範,可分層設計,避免一方面明定資格要求,另一方面卻無相應制裁。
  3. 要求研究計畫與IRB核准文件明列侵入性處置的執行者資格、採樣方式、頻率、單次與累積採樣量、替代方案及異常事件處理。
  4. 對教練—球員、教師—學生等依附關係建立更嚴格的獨立招募與同意機制,確保拒絕或退出研究不影響學業、訓練、上場或其他既有權益。
  5. 由衛福部進一步釐清101年函與114年補充函在現行法下的關係,讓研究機構、IRB、檢察機關及醫事人員對「醫療行為」「醫事專業技術」與法律責任的邊界有一致可預測的標準。



九、結語:非醫療必要,不是降低保障的理由;而是提高正當化要求的理由

研究值得鼓勵,刑事責任也必須嚴格依法律構成要件判斷。這兩件事都沒有疑問。但人體研究的價值,不能成為降低受試者身體安全與自主權保障的理由。


研究目的可以改變檢驗結果的用途,卻不會改變針刺入人體的事實;刑事不起訴可以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結果,卻不代表現行制度沒有漏洞。恰恰相反,如果主管機關已經認定研究抽血必須由合格醫事人員執行,而違反時卻可能找不到相稱而清楚的責任規範,就更應透過立法把規則補完整。


最重要的原則應該是:研究不是免責區,也不是醫療安全規範的例外。正因受試者常是在沒有自身醫療必要的情況下,為研究與公共知識承擔侵入性風險,法律與研究倫理更有責任確保每一次處置都是自願、必要、專業,而且受到充分監督。


❝

「非醫療必要,不是降低保障的理由;而是提高保障與正當化要求的理由。」



參考資料

  1.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41666600號函(114年8月19日),「人體研究計畫涉人體血液採集」疑義補充說明。 [線上資料]
  2.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03180號函(101年4月11日),學校護理人員受託協助校內研究計畫進行人體抽血採樣之適法性;114年函明示係對此函補充說明。
  3. 《人體研究法》第2條、第4條、第12條、第14條、第24條。
  4.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65098號公告(101年7月5日),「倫理審查委員會得簡易程序審查之人體研究案件範圍」。 [線上資料]
  5. 中央社,〈台師大女足案 周台英涉詐欺侵占52萬遭訴、被控強迫抽血不起訴〉,115年9月30日。 [線上資料]
  6. 聯合新聞網,〈昔被控強迫抽血周台英獲不起訴 人本籲修「人體研究法」〉,115年9月30日;其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係人本教育基金會轉述。 [線上資料]
  7. 公視新聞網,〈女足案周台英遭起訴侵占及詐欺 抽血涉強制罪、醫師法不起訴〉,115年9月30日。 [線上資料]
  8.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Declaration of Helsinki — Ethical Principles for 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Participants, 2024 revision. [線上資料]

註:本說帖著重醫事法規與研究倫理之制度討論,不就個案尚未確定之刑事責任作最終判斷。關於檢方不起訴理由,係依媒體報導及人本教育基金會對處分書之說明,尚未對照處分書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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